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雁城说法|产假休完返岗被调整岗位?法院:用人单位变更合同内容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2025-05-09 11:11:00

红网时刻新闻5月9日讯(通讯员 肖寒梅)解某是衡南某私立医院的护士,休完产假后医院通知要调整其岗位,解某认为调整后的岗位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一致,与医院协调无果后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医院支付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工资待遇以及经济补偿金。医院认为产假期间工资待遇应按98天计算为13141元,而调整职工岗位是企业的法定权利,故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近日,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维持一审判决结果:衡南某医院支付给解某产假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23848.11元以及经济补偿32520.2元。

2021年1月1日,解某与衡南某私立医院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解某从事护士长岗位。2022年10月20日,解某向医院申请休假,时间为2022年11月1日─2023年2月6日(产假98天),2023年2月7日─2023年3月8日(事假30天)。按相关规定,如遇难产(剖腹产),向后自动顺延15天。2023年3月21日,解某休完产假后联系医院要求返岗工作,医院表示需要调整解某工作岗位,由原来的护理部护士长调整为外科护士。解某向医院表示不同意调去外科,可否调去手术室,医院未予同意。解某遂通知医院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向衡南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

2023年5月,衡南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认为医院未按规定为解某购买生育保险应支付其休产假期间(143天)的生育津贴及工资待遇,调整解某的岗位属于变更合同内容,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医院单方面决议变更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解某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医院应当向解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衡南某医院不服仲裁裁决,向衡南法院提起诉讼称,解某休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应按98天计算,其休完产假后要求继续担任护士长,但原岗位已经安排了新的护士长,只能给解某调换岗位,用工自主权是企业的法定权利,解某不同意调换岗位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判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休产假是解某享有的法定权利,医院未按照法律及政策规定为解某购买生育保险,导致解某未能享受到生育津贴,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第八条、《湖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省人民政府第298号)第八条、《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女职工产假待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人社发(2016)74号]第二条之规定,医院应当按照解某休产假前的工资标准支付给解某143天的生育保险待遇。解某与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解某的工作岗位为护士长,在解某休完产假要求返岗时医院未与解某协商一致便调整其岗位并降低工资待遇,医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解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故判决驳回医院的诉请,医院应向解某支付休产假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以及经济补偿金共计5万余元。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医院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政策给解某发放休产假期间(143天)的生育保险待遇,且其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单方面变更合同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法官说法:

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医院未替劳动者购买生育保险,致使劳动者的权益受到损害,理应承担责任,依照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支付劳动者生育保险待遇。医院对于休产假返岗的职工调整岗位确实是出于实际情况需要,也是企业用工自主权的体现,但用人单位不应滥用该权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遵守契约精神,保障劳动者的工资待遇,而医院单方面调整岗位降低工资待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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